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但受托人为个体经营者时,则应由委托方收回应税消费品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非应税项目、个人消费
作为投资、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缴纳增值税
一、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抵债、赠送他人,发放福利要缴纳消费税,这句话不完全正确。
二、解释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4、因此,(1)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赠送他人、发放福利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但其已经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了消费税,相当于直接出售,故不需要再缴纳消费税。(2)用于抵偿的,如果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则需要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4、5项的意思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已经退出流通领域,进入最终消费环节,不再增值了,这时厂家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
678项的意思是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还没有消费掉,还有下一个流通环节,这时厂家是生产者,不是最终消费者
④⑤中不包括购进的,是因为如果购进的话,这时厂家是最终消费者,是不能进行抵扣的,更无视同销售的说法了。
1、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把外购的货物如原材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试想: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是为了制造产品,产品销售以后要形成销项税额的,而你把外购的原材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来盖仓库,说明已经改变了原材料用途,你不能再用它来生产产品了,也不能实现销项税额了,所以对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要做转出处理。
3、第二把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个人消费就视同销售,其实也是一个道理,如果你不把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盖仓库,出售以后要计算销项税额的,但是现在用于盖仓库了,已经不能对外销售了,即不能计算销项税额了,所以税法规定要把它视为销售,还是要计算销项税额的。
如我回答对您能有所帮助,恳请采纳为盼!
一、增值税方面
(一)分析问题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交纳17%的增值税,对此人们不会存在任何异议。但是当企业产成品改变用途用于出租时问题就变得复杂了。因为对生产企业来说,其产成品是用于出售而非出租,将产成品用于出租,其收取的租赁收入应按租赁业缴纳营业税,实际上是改变了产品的用途,将其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按此规定,当原本用于出售的产品用于出租时应依法缴纳增值税,而产成品在租赁期满收回再销售时,属于销售产品,按增值税条例销售货物要再次缴纳增值税,这样就存在着重复纳税的问题,税法上对此问题的解决并未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那么在会计应如何处理才能使该问题得以解决。以下面的案例进行说明。
(二)案例介绍
案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产品为机床设备,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各月均为50000元/台。2009年3月,企业将20台机床租赁给A公司使用3个月,取得租赁收入20万元,这20台机床收回以后经过维修,于同年7月销售给B公司,取得销售收入100万元。甲企业缴税的涉税处理如下:
甲企业先出租再销售的这一业务流程实际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公司将产成品用于出租,改变了产品的用途,根据《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看做视同销售行为,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第二个阶段,出租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服务业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第三个阶段,收回再出售,按照现行消费型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企业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17%缴纳增值税。这样,企业就同一产品在第一阶段的视同销售环节交纳了增值税而后在第三阶段的再销售环节又交了一次增值税,存在两次缴纳增值税的重复问题。
(三)会计处理
为了解决此问题,在第一阶段“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中,借方作“待抵扣进项税额”的科目,当产品第三阶段再销售时,按其对外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同时第一阶段的“待抵扣进项税额”转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此环节的销项税额。这样就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既解决了企业的重复纳税问题又保证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侵犯。具体的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阶段:产品改为出租时,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 1 000 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 170 000
贷:库存商品 1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第二阶段:对租赁收入计提营业税。
借:其他业务支出——经营租赁支出 1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 000
第三阶段:产品(已作为出租用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第一阶段的“待抵扣进项税额”转为可抵扣进项税额,抵顶此环节的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 1 17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待抵扣进项税额转为可抵扣进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 170 000
这样,企业只需在改变产品用途时视同销售环节缴纳增值税,而在再出售时就不需再次缴纳增值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
如果产品用于再销售时的价格高于平均销售价格,比如产品的再销售收入不是100万,而是120万。此时的会计处理为:
产品再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1 404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 2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 000
待抵扣进项税额转为可抵扣进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 170 000
此种情况下,企业在产品改为出租时交纳17万的增值税,而在产品再销售时应再补交增值税3.4万元。相当于企业按产品最后售价120万缴纳增值税20.4万元。
如果产品的最终售价低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比如产品收回后的再销售收入为80万元。此时的会计处理如下:
产品再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936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 000
待抵扣进项转为可抵扣进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 170 000
此种情况下,企业在产品改为出租时交纳17万的增值税,而在产品再销售时应抵扣增值税17万元,产品再销售时增值税销项为13.6万元 ,前后相抵后相当于企业按最后售价80万元缴纳增值税13.6万元。
总之,无论产品的最终售价是高于还是低于其平均售价,都能保证产品按最终的售价缴纳一次增值税。这就使重复征税的问题得以解决。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在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变,如改变资产用途,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当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时确认收入并计提企业所得税。按此规定,企业将产成品改为出租,产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当用于出租的产品收回再出售时,确认收入计提企业所得税。仍以上面案例为例,销售产品时,确认收入计提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 250 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25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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