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实际工作当中,委外加工业务的常规会计分录一般如下(暂忽略所涉增值税):
a、发出原材料委外加工时,以材料成本价编制会计分录:
借:委托加工材料
贷:原材料
b、收回加工完毕的材料,按照确定的委外加工费用结算并取得发票单据,编制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发出时的材料成本+加工费)
贷:委托加工材料(发出时的材料成本)
贷:银行存款(加工费)
2、可见,如题所指情形(委外加工货物已加工完毕入库,款未付,发票未到),可对加工完毕验收入库的材料核实无误后,按照约定的加工费用编制暂估入库的会计分录(暂忽略所涉增值税):
借:原材料(发出时的材料成本+协议结算加工费)
贷:委托加工材料(发出时的材料成本)
贷:应付账款(协议结算加工费)
3、以上仅供参考,请予结合实际情况再做判断。
因为收回后继续加工应税消费品才不计入成本因为委托他人加工,是由受托方缴纳消费税的,委托方是代收代缴。又由于消费税只征收一道环节,不重复征收,所以如果直接销售,在加工时就缴纳,销售时不再缴纳。如果继续加工应税消费品,那么再销售时这个消费品是要单独缴纳消费税的,等于一个东西交2次税了,所以在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可以抵扣成本应为委托加工原料+加工费等。
拓展资料:
消费税(Consumptiontax/ExciseDuty)(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是以消费品的流转额作为征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是政府向消费品征收的税项,可从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消费税是典型的间接税。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在流转税中新设置的一个税种。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因为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属于流转税的范畴。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目的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消费税是对特定货物与劳务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就其本质而言,是特种货物与劳务税,而不是特指在零售(消费)环节征收的税。消费税之“消费”,不是零售环节购买货物或劳务之“消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消费税
一、存货包括委托加工物资。
二、存货项目包括各类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以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物资等,
三、存货入账价值的确定:
1、购入的存货
它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包括挑选整理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挑选整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数量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以及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费和其他费用。
2、自制的存货
它的成本包括自制原材料、自制包装物、自制低值易耗、自制半成品及库存商品等,其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各项实际支出。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
包括加工后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它的成本包括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费、装卸费、保险费、委托加工的往返运输费等费用以及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费。
4、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存货
它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四、委托加工物资是指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成新的材料或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物资。委托加工物资的成本应当包括加工中实际耗用物资的成本、支付的加工费用及应负担的运杂费、支付的税金等。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尚未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
1、委托加工物资的概念:委托加工物资是指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加工的物资。其所有权在委托企业,因而应作为委托企业的存货进行核算。
2、至于受托企业是否将其作为存货核算,企业会计制度还真没有明确说明。
3、一般来讲,企业会计制度确定存货的范围,主要是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4、但特殊情况也有特说说明:比如:代销商品的归属,代销商品在出售前,所有权属于委托方,所以应作为委托方的存货处理,但为了使受托方对代销商品的核算和管理,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受托方可以将其代销商品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反映,并将委托代销商品对应的代销款作为一项负债反映。
5、按照4条的特殊情况,我想受托方为了便于对受托物资的管理也应该将其作为存货进行核算。这样,你就可以在存货下设置受托加工物资,然后在具体按照自己的想法继续甚至明细科目。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可以使用受委托的企业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针对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质检总局于2008年2月19日下发《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很明确,只要符合委托加工条件的,就应当使用委托方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不管是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还是执法人员对条码进行检查,都应遵照上述意见精神并严格执行,以更好地做好商品条码工作。
首先,要明确委托加工行为。通过对委托双方的委托加工书面合同(或委托协议)的审查,以确认双方是否为委托加工关系,要排除一些看似委托加工实际上是买卖关系的行为,以及其他诸如授权生产等行为。只有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委托加工,才能适用上述意见。因此,厘清委托加工关系是第一步,这是判定当事人使用商品条码正确与否的基本前提。
其次,在e79fa5e98193e58685e5aeb明确委托加工的基础上,要严格执行相关的商品条码使用规定。众所周知,委托加工行为中,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委托方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并承担质量责任。在商品贸易过程中,涉及到产品质量、产品标识、商品条码等均针对委托方,所以,委托方应使用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标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进一步说,就是委托方要在其生产(实际上是受委托方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就应向条码工作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赋予其专用的厂商识别代码。然而现实中,一些委托方不主动申请厂商识别代码,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直接使用受委托方的商品条码。由于受委托方不固定,变数很大,而在产品上标注受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这对于委托方而言,很容易造成商品混乱,这一行为目前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予以重视,并逐步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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