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条 本市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免疫接种、疫病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动物防疫知识。第八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推动使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信息追溯管理,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检疫检验、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十一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我知道的有以下这些,供参考:
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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